(1)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宣传其从事的相应的技术能力已被认可。
(2)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权在其获认可范围内出具的证书或报告以及拟用的广告、专用信笺、宣传刊物上使用认可标识/联合标识。
(3)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权对 CNAS 工作人员、评审人员的工作提出投诉,并有权对 CNAS 针对其作出的与认可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4)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权自愿终止认可资格。
(5)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确保其运作和提供的服务持续符合认可规则中规定的认可条件。
(6)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7)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为 CNAS 秘书处安排评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有关人员进入被评审的区域、查阅记录、见证现场活动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不得拒绝CNAS 秘书处派出的见证评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际同行评审的见证人员)。
(8)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应参加 CNAS 秘书处指定的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或测量审核活动。
(9)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证书或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试验数据、意见和解释等内容)负责,为客户保守秘密。
(10)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建立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如在收到投诉后 2 个月内未能使相关方满意,应将投诉的概要和处理经过等情况通知 CNAS 秘书处。
(11)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在发生变化时,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 CNAS秘书处;有义务在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时按照 CNAS 要求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完成后通知 CNAS秘书处。
(12)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做到公正诚实,不弄虚作假,不从事任何有损 CNAS 声誉的活动。
(13)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在其证书、报告或宣传媒介,如广告、宣传资料或其他场合中表明其认可状态时,符合 CNAS 的有关规定。
(14)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在被 CNAS 撤销认可或自愿注销认可资格时,或在认可证书(或认可决定书)明示认可的期限逾期时,立即交回认可证书,停止在证书、报告或宣传材料上使用认可标识/联合标识,并不得采用任何方式表示其认可资格仍然有效。
(15)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经常浏览 CNAS 网站,及时获得认可状态、认可要求等相关信息。
(16)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